摘要:代位继承制度作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顺利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继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拟通过介绍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的代位继承制度,比较其差异,借鉴有益的立法经验,与大陆的实际相结合,对大陆地区的代位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代位继承制度 比较研究 立法建议
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本同宗同源,但因历史原因以致两岸四地形成了截然不同的法域,在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上有所不同,而继承法律术语大多相通,具有共同的制度基础,因此可对其差异放在一起研究,这对于看到大陆地区代位继承制度的不足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一、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理解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是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直系卑亲属是代位人。该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二)代位继承制度的内容
代位继承制度内容分述之如下:
1.代位继承的原因
提及代位继承的原因,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其一,以法国及我国大陆地区为代表的仅以被代位人的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原因。其二,以日本为代表的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为其发生原因。其三,以德国为代表的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为其发生原因。
2.被代位人的范围
各国立法通说认为被代位人的范围限于直系卑血亲。被代位人的范围,具体有如下立法例:一是以我国大陆为代表的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卑血亲。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其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的直系卑血亲。四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和祖父母的直系卑血亲。
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认为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但也存在例外,如韩国民法规定,妻子可代亡夫继承公婆的财产。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这样代位人的范围就得到了扩大。代位继承原则上不受代数限制。
4.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关于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规定代位人无论人数多少,其应继份仅为被代位人的应继份,数名同亲等的代位人再按人数均分该应继份。
二、中国大陆的代位继承制度
据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l1条规定及我国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可知,在我国大陆,代位继承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和发生原因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之中,发生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二)被代位人继承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卑血亲。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人只可以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人不仅可以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自然血亲和也可以是直系养亲。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人。
(四)被代位人必须没有丧失继承权。
因我国大陆《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在我国大陆,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是基于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取得的。因此,只有被代位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代位人方可代位继承。
(五)代位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
代位人只可以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人有数人,则由他们共同继承被代位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中国香港地区代位继承制度
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规定:“(1)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
(2)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a)后嗣;及(b)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及该条例第5(1)条规定可知在我国香港地区,无遗嘱者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先于遗嘱人去世是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被代位人为无遗嘱者的子女或者其全血亲兄弟姐妹。代位人的范围限定为无遗嘱者的子女的后嗣和无遗嘱者兄弟姊妹的子女的范围之内。与我国大陆相同,香港地区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只能是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同父母的后嗣人数如果超过一人,则按代位父的人数均等分配该被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
四、中国澳门地区代位继承制度
我国澳门地区关于代位继承的定义为《澳门民法典》第1879条之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下面将详述澳门代位继承制度的内容:
(一)代位继承的原因;
1.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澳门民法典规定在法定继承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意接受遗产或遗赠的,无须考虑亲等问题,均可发生代位继承。
2.遗嘱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的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原因,均可代位继承。但在以下情形中,“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对第2122条第2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属用益权或其他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遗嘱人通过其他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不发生代位继承。
除此,还需注意《澳门民法典》第1881条规定:“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依《澳门民法典》的规定,法定继承时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是被代位人;遗嘱继承时是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姐妹。
(三)代位人的范围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为:法定继承时是被继承人子女或兄弟姐妹的直系血亲卑亲属;遗嘱继承时是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姐妹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代位人的应继份
《澳门民法典》第1882条规定“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二、一家系内有多只家系时,依第一款所规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即每一个支系的代位人只能对其被代位的直系尊血亲的应继份进行继承。如果当同一家系有数个支系代位人同时存在时,各支系的代位人对被继承的直系尊血亲的遗产进行再次分割。
五、中国台湾地区之代位继承制度依“台湾民法典”第1140条及第1138条所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的代位继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代位继承的原因
代位继承发生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之时。若被代位人抛弃继承权,不能发生代位继承。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代位人的范围
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且不受代数限制。(如被代位人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等均可代位继承)。但如果被代位人的子女已经被他人收养,则不再发生代位继承。
(四)代位人的应继份
代位人的应继份为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如代位人有多人时,则按人数平均分割。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大多数台湾民法学者认为,所谓代位继承,应理解为代位继承人“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以被代位继承人之顺序,直接继承,否则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丧失继承权时,已无继承权可言,何得代位也”。
六、中国四法域之代位继承制度异同之比较分析及对大陆立法的建议
我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继承立法都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但关于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原因、性质、被代位人的范围和代位人的范围等规定,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第一,关于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在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只适用于法定继承,目的是保护法定继承人已失去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利益,但在澳门,该制度除适用于法定继承外,还适用于对子女和兄弟姐妹的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我国大陆、香港地区的唯一原因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台湾地区,发生的原因可以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是丧失继承权:而在澳门地区,发生原因可以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
第三,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除香港地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外,大陆立法采取“代表权说”,即代位人只可以代表被代位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则采取“固有权说”,即即使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也仍可以代位继承。此外,在澳门地区,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仍然可发生代位继承:而台湾地区则不能发生。
第四,关于被代位人的范围,在大陆和台湾地区,被代位人均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但在香港、澳门地区,被代位人除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我们认为,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由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都较为狭窄,所以立法将被代位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港澳地区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宽泛,因而被代位人的范围也较宽。总之,四法域的立法都体现了尽量保证遗产向直系晚辈血亲流动,以便于履行家庭的抚养职能。
第五,关于代位继承的应继份,四法域均规定,代位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因此,代位人有数人时,他们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的应继份。但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代位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对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固有权说”在从理论上说较为合理。因为,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只是一种继承期待权,仅仅表明一种继承财产的可能性,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即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出现,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因此,无论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代位人都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承认丧失继承权者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这不仅符合继承的目的,即从血缘关系考虑而保护死者后代的延续,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由于被代位人所为丧失继承权之行为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促进亲属之间的团结,维护社会的稳定。第三,关于被代位人的范围,立法应体现尽量保证遗产向直系晚辈血亲流动,以便履行家庭的抚养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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